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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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振華 於民國103年5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4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劉振華於103年5月7日起陸續向伊借款500萬元、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放款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劉振華於110年3月15日死亡,而由相對人即法定繼承人甲○○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詎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劉振華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甲○○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於110年5月4日士院 擎家恩 110年度司繼字第741號公告在卷可稽。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