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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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聲請人 許順吉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私立 涵宇 康復之家)輔助人 許吉宏 相對人 許楊白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順吉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0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22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至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為止之期間不能確定,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時年49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8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49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34.02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82,640元(計算式:1522×12×10=18264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並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許順吉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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