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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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參貳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有其徒刑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五中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安非他命、尿液〕、各1份及照片3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6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3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53頁、第159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廖建翔住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內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之處所,亦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9日釋放,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4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五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為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惟因其已多次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訴追處罰。
2、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及科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之修法理由:「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可悉量刑宜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狀後,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即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再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三)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總加重、減輕事由,有司法院107年6月15日院台廳刑二字第1070016922號函檢附「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1份附卷可佐。爰此,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係屬「處斷刑」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另如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者,本院參酌前揭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部分則不記載累犯,並依刑事裁判書類製作之實務,據上論斷欄原則宜與主文欄宣示內容一致,是據上論斷欄亦予以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至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參酌前開修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則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況後即宣告刑階段,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審酌是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再行裁量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3、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乙案至已案所示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庚案】,而上開甲、庚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前揭說明,不論假釋是否撤銷,已無礙於甲案已於10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
4、至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①前案即甲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即甲案徒刑之執行完畢部分係入監服刑;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5年之中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並非與前罪即甲案屬同一罪質,且後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⑤前罪與後罪罪質不同,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況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揭櫫之意者,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以刑罰矯正之成效較低,亦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聲請意旨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又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是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三)科刑說明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1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總毛重1.1310公克,總淨重0.8940公克,取0.0008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893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141頁)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查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68號被告廖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翔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5月14日停止處分,刑事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內,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廖建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後,在其所穿著之深藍色牛仔褲左邊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310公克、淨重:
0.894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8932公克)1包,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翔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3883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I3272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310公克、淨重:0.894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8932公克)1包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1310公克、淨重:0.894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89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珮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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