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基隆市廚師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玖佰壹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基隆市廚師業職業工會係基隆市旭川河上「至善大樓」之標售戶,其登記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0二之三號房屋(建物面積五十點0三七八平方公尺),並未依原告標售須知第十八條規定「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三小段四六地號之土地,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認諾原告如附表所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零四十八元,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前之請求則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業已認諾原告起訴主張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七萬一千零四十八元之事實,依法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息,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就其提出計算表即附表中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因已逾五年而告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七萬一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七百四十七元,其餘九百一十三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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