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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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止,在其臺南市○○區○○路一段三四二巷十四弄十九號住處及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一至二月一次,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許主動向警報到,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長榮大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大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確認報告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足憑,足證被告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屢犯同一罪名,顯不知悔改,本件施用時間長達一年有餘,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及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至十月等情,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