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誤載為第一百
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幀附於警卷足參。
㈢按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
,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又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貳倍(參見司法院第四五、四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經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依照前開說明可知,已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復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撞及安全島及路中電線桿,且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察覺被告有腳步不穩,訊問測試過程意識模糊,亦有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益證其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因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可安全駕駛云云,顯不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五月七日確定,本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一年六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被告於履行期間內僅完成九十四點五小時,尚缺六十五點五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一七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一七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對本件被告所為前開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行車安全,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犯罪後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同意被告向公益團體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條件,予以緩起訴二年之寬典,詎被告無視寬典,竟僅履行九十四點五小時,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