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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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巿鎮前街十八號好樂迪KTV第三0二號包廂內唱歌,見該店第三0九號包廂門未關,僅 吳孟聰 一人在內熟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包廂內竊取吳孟聰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二百元、三洋牌PHS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將皮包及行動電話分別棄置在上揭KTV廁所內之垃圾桶以及一樓消防總機後方,復以竊得之現金購買香菸二包抽用並找回現金八十元。 嗣吳孟聰 睡醒後發現皮包遭竊,遂請該KTV襄理 劉美華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發現上情,旋報警到場至第三0二號包廂內逮獲甲○○,在甲○○身上起獲現金八十元以及尚未抽用完畢之香菸一包,並陸續在前開處所尋回吳孟聰失竊之皮包及行動電話,始得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0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
㈡被害人吳孟聰於警詢時指述其財物遭竊以及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得悉上情等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㈢證人即好樂迪KTV襄理劉美華於警詢時證述其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而得悉上情等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㈣被害人吳孟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
㈤被告所竊財物暨棄置地點照片影本四幀(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0二號判例及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香菸一包,係被告以其竊得之現金所購得之物,業據其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及第三十四頁),依照前開說明,該包香菸既非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特定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