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5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359、71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筒壹支(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針筒重貳點壹陸公克)、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捌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筒壹支(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針筒重貳點壹陸公克)、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捌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在高雄市○○鄉○路旁等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或滲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在高雄縣梓官鄉友人住處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大鵬九村七十三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筒一支、殘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八個、注射針筒三支等物;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一之二號前,為警盤檢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信興一路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殘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二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一紙、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等附卷可稽。且扣案之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筒一支(淨重○‧○七公克、空針筒重二‧一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九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扣案之殘渣袋八個及注射針筒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其上確殘存有海洛因無訛,有該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9501─366、9501─368號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查。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照片四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九日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甲○○分別施用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回溯前七十二小時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加以起訴,惟被告所為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所犯情節,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筒一支(淨重○‧○七公克、空針筒重二‧一六公克)、殘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八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既經驗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客觀上顯無法將殘存毒品自上開物品析離,應視同毒品,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空針筒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其上並無殘存毒品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9501─365、9501─367號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參,即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