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其女兒甲○○○(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坐落基隆市○○區○○段七六○之一地號上如附圖C所示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係以前之鄰居乙○○所有,且同段六五九地號、六七九地號上如附圖A、B所示四點五七、六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別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隆市第二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有,二人對上開土地均無任何權利,因丙○○○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與原建築在上開土地上僅剩四面牆之共用牆壁漏水,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與其女兒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未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由丙○○○、甲○○○共同出資,並由甲○○○僱工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二層樓水泥外牆鐵皮屋頂之房屋一棟,以供丙○○○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房屋建造完畢不久,旋為乙○○發現,乃要求拆屋還地或價購土地,惟均遭丙○○○拒絕。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時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二層樓水泥外牆鐵皮屋頂房屋係被告與其女兒甲○○○共同出資,並由甲○○○僱工興建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分別係告訴人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隆市第二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有,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九十至九十二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三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十九張、上開房屋改建前之照片十四張、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九三)基信地所二字第六○六六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而應依同條第一項論處。其與甲○○○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將甲○○○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並由公訴人另行偵辦。被告以一竊佔行為,同時竊佔告訴人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隆市第二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有之上開土地,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公訴人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竊佔分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隆市第二住宅公用合作社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六七九地號上如附圖A、B所示四點五七、六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為圖己居住之便利而為本件犯行,所竊佔之土地面積非鉅,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自行拆屋還地(見卷附拆除後回復原狀之照片五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自行拆屋還地,業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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