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台南市○○路○○號「大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旺公司)之負責人,並操作挖土機(俗稱怪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大旺公司承包台南縣龍崎鄉南一六七─一線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並僱用甲○○於上開工地從事模板裝卸工作。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戊○○在上開工地操作挖土機進行模板吊掛作業時,本應注意於操作挖土機供吊掛模板作業時,應注意使用適合該吊掛作業無危害勞工之虞之裝置,然均未有任何裝置及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挖土機吊臂放下,其吊斗撞及正拆除吊掛模板纜繩之甲○○,致其受有右手指關節融合導致其右手食、中指指關節功能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甲○○係其雇用之工人,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組立模板操作怪手時傷及甲○○右手之事實,其另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你認為本件怪手的挖斗砸到被害人的手指,你個人認為自己有無過失?)有。」等語,雖其辯護人一再為被告辯護並無過失,然被告即有上揭供述,仍應認被告致告訴人受傷有過失乙節業經自白,此部分核與告訴人 朱萬春 指訴情節相符。惟另辯稱:伊係大旺公司之負責人,同一時期承攬五件工程在進行,伊要負責監督及調度,伊當天會開怪手,是臨時人手調度短缺,而代為操作,並非駕駛挖土機為業之人,應不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又挖土機有吊掛功能,伊用之吊掛模板乃正常機械之使用,其在涵溝上操作挖土機,係受下方甲○○指揮將模板置於正確位置,甲○○指揮不當,又未依作業慣例將右手置於模板第四根橫木,而係放在最上端,其疏失造成自己受傷,另甲○○之右手指受傷並未完全喪失功能,其右肩之病變非本件傷及右手指所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乙○○○即被告雇用之工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操作挖土機,告訴人在下方指揮,並負責解開吊斗之繩子等情,故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亦出於告訴人指揮疏失等情非虛,然此亦僅係告訴人就本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四七號判例參照),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證稱:「(戊○○平常是否會開怪手?)工地都是他在開的。」、「(幾天操作一次?)幾乎每天。」、證人乙○○○亦結證稱:「(當天開怪手的人是誰?)我老闆,戊○○。」、「(之前老闆是否開怪手?)有時候,有時候請人開就沒有。」、「(有無每天開?)每天都有開。」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原操作怪手之司機去修理另一輛怪手,伊才操作另一輛怪手等情,益見被告隨時均可操作挖土機甚明,從而,被告雖係大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完成其所承攬工程,在其承攬之工地操作挖土機並逐日反覆為之,被告顯係以操作挖土機為業無誤。
(三)告訴人提出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法院專用病摘要表三紙,雖載明其受有右手指關節融合導致其右手食、中指關節功能喪失及右肩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導致其右肩關節內、外轉活動受限、右上肩較無力等傷害。惟兩造嗣於本院民事訴訟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就告訴人本件受傷情狀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①告訴人右肩脊肌腱部分斷裂與老化或工作勞動過度有關,但與右手指遭壓傷應無明顯之因果關係。②告訴人右手食指及中指關節活動度障礙,喪失機能約佔右手百分之十五。有該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成附醫骨字第0九四000七八0五號、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成附醫復字第0九四00一0八一三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二紙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因被告砸傷而受有右手指關節融合導致其右手食、中指指關節功能受損之傷害,其右肩脊肌腱部分斷裂則非右手指遭壓傷所致,應可認定。
(四)按本件挖土機係屬車輛系營建機械,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係屬同規則八十七條所稱之「起重升降機具」,容有未洽。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九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二年度營造業工地主任訓練班所編之施工機械教材(見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刑事準備狀),其中第五章挖土機5-3用途,其主要用途係「適於挖溝埋設水管、電纜等」,另外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則為「挖土機亦可依其各式附件(如挖斗型式)之選用作為各種不同的用途,例如挖土裝車、吊涵管、抓吊木材、水中抓泥、林木砍伐,當破碎機使用或打樁及拔樁等等用途。」被告以上揭挖土機吊掛組立模板,顯係挖土機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告訴人復在被告操作挖土機半徑內之下方作業,係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被告即應使用適合該用途無危害勞工之虞之裝置,及另採安全措施,然被告均未有任何防止危害勞工之舉措,且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法令所定之義務,且因操作挖土機不當,致告訴人受挖土機吊斗砸傷右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因本件職業災害罹災人數僅一人,尚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罪責無關,併予敘明)。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挖土機吊掛模板拆解纜繩時,其右手應置於模板第四根橫木係業界慣例,況證人丙○○○、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作證,辯護人就此部分詰問,渠二人亦無法理解有如此之作業慣例,又被告亦未提出就此作業方式曾對勞工施予安全訓練之證據,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拆解纜繩時將右手置於模板最上端而受傷,亦有疏失乙節,並無法證明,顯與被告應負本件過失罪責無關,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另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告訴人因被告所致之傷害僅受有右手指關節融合導致其右手食、中指指關節功能受損,並不包括右肩脊肌腱相關之傷害。②有關被告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九款規定之義務,而疏未注意採取相關安全措施及使用適合該用途無危害勞工之虞裝置。原審對此認定容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其係業務過失傷害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管轄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惟遭拒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本件組立模板時告訴人係擔任指揮被告操作挖土機吊掛作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王慧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