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2月17日以
8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5月1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3月18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7日以8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89年12月24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於90年5月7日以90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嗣於92年9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㈡被告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26之6號1樓(聲請書漏載
1樓)竊取鐵門1面,嗣於94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26之5號前搬運該鐵門時,為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被告即當場坦承竊盜而查獲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5月19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3月18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7日以87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89年12月24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於90年5月7日以90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嗣於92年9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鐵門1面,且該鐵門之價值約新台幣3萬元,此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0頁),價值非輕,無端造成民眾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鐵門業已隨即遭查獲而發還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