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扣案電腦主機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為本案犯行,又偽造「 王欽祥 」、「 陳定南 」、「 林志威 」之在營服役證明書、偽造「林志威」之臨時身分證明、「 何天棋 」之在營服役證明、「 鄭嵐軒 」之臨時軍證等曾送件行使,且本案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或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甲○○偽造(私)印章、(私)印文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公印文之前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後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所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公印文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甲○○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係偽造之公印及(私)印章,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扣案電腦主機1部,分係供被告犯罪、犯罪預備及犯罪所得之物,且足認係被告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乙○○及其共犯即被告甲○○均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印文,業已一併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