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止,在臺南縣永康市開天宮廁所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錫箔紙或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週一次,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於審理程序中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被查獲前三日,而其尿液經送長榮大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大學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確認報告暨尿液檢體編號名冊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足憑,足證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止之犯行,與前揭業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按累犯之成立,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所宣告之刑,並非執行刑,亦即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執行之刑期,僅超過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期者,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而據為論以累犯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出監,惟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述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被告則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再度入監服刑,上述二罪合併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就竊盜罪服刑期滿出監之後,惟於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亦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屢犯同一罪名,顯不知悔改,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件施用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他人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暨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至八月,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