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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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智街口,當時號誌是綠燈,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且係於員警攔下靠右停止之狀態,才接聽妻子打來的行動電話。惟原處分機關竟認異議人闖紅燈,並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提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而予以裁罰,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固否認有本件違規行為,惟經證人即當場舉發本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伊穿制服騎機車在興中路、仁智街口等紅綠燈,異議人是在興中路由東向西行駛,伊是在仁智街由北向南方向。異議人的方向原來是綠燈,但後來仁智街已經轉為綠燈,異議人還從興中路由東向西闖過仁智街口的紅燈,伊看到就騎機車到異議人左側叫異議人停車,這時伊看到異議人在講大哥大,異議人又繼續往前開了五十公尺才停下來。停車後是可以講行動電話,但異議人是在還沒有停車前就在講行動電話」等語明確,則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誣指異議人之理由及必要,應認異議人前開主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處分機關贅引第一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處分機關漏載之一)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如原裁決書所示,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