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 謝旻憲 右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五日認領原告為其子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當時原告之生母 林寶秀 係離婚後生子,致申報原告出生證明時,父親欄內是不詳,有戶籍謄本可証。嗣原告之母於七十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謝旻憲(原姓名 謝圳井 )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原告已國小三年級,因當年原告母親不識字,也不知道被告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竟辦理認領原告之手續,後來母親知道也是無可奈何了,因原告之母與被告又生育二子一女,恐影響原告幼小心靈想為何與下面弟弟妹妹不同姓所致,原告之母也就將錯就錯。迄九十年九月間原告之母與被告兩人因個性不合而協議離婚,加上原告有想恢復母性之念頭,又事實上原告與被告間毫無血源關係,當初被告自行辦理認領手續,也未經原告生母之同意,加上被告自己有親生之子女,且被告對原告之生母並不好,如今已無婚姻關係,原告想恢復母性才符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起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林寶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原姓名為謝圳井,而原告確實不是被告與原告之生母林寶秀在六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生,因七十年一月十四日被告與林寶秀結婚,而原告之身分證上是父不詳,所以為了要讓原告在學校不會受同學笑沒有父親,所以被告在七十年一月十五日才會到戶政事務所去辦理認領原告為被告兒子,且被告對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認可以排除謝旻憲是 謝嘉和 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等語,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當時原告之生母林寶秀係離婚後生子,致申報原告出生證明時,父親欄內是不詳,嗣原告之母於七十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謝旻憲(原姓名謝圳井)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辦理認領原告之手續,然事實上原告與被告間毫無血源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林寶秀到庭證稱:「(原告是否你與謝旻憲所生的兒子?)不是。原告是我跟前夫 李永昌 所生的兒子,因為原告在000年0月000日出生時,我已經與李永昌離婚了,所以原告身分證上才會記載父不詳,後來七十年一月十四日我與謝旻憲結婚,謝旻憲為了讓原告同父姓,才不會讓同學取笑,所以在七十年一月十五日才會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原告為兒子」等語明確,又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亦載:「可以排除謝旻憲是謝嘉和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等語,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被告於七十年一月十五日認領原告為其子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認領無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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