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係高雄市○○○路○○號 達爾莉 化粧品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至十月間,連續委託原告印刷達爾莉名稱之包裝盒、宣傳單、目錄等產品,計一百萬零四千九百元,僅支付十五萬元搪塞,隨即宣布倒閉,惟仍以達爾莉名稱另行開業,使用原告印製之產品,謀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證據:援用刑事調查所得之證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沒有詐欺原告。
三、證據:援用刑事調查所得之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劉傑民法官張茹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