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間即陸續向原告購買海鮮,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計積欠原告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被告所欠之貨款,由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支付,原告受領被告之支票,係以負擔新的支票債務作為履行舊的貨款債務的一種方法,而兩造並無原告收受支票而使舊的貨款債務隨之消滅之合意,核其性質應屬上開民法三百二十條之「新債清償」,在「新債清償」之情形,雖新舊債務併存,惟債權人必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而僅於新債務因無效或被撤銷或不能履行或不履行時,始得就舊債務請求履行。是本件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既經提示而均遭退票,業如上開所述,是被告支票之新債務既已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以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舊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即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述,尚難認被告價金給付定有期限,且兩造亦未約定利率,本件係對被告以公示送達方式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公示送達之公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登載於聯合報,此有公示送達證書、報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