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二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原處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予撤銷。
甲○○所處罰鍰新台幣捌仟肆佰元,如逾期不繳納,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叁月,並限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前繳納。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車行經興中路與仁智街口時,既看見員警 王志勇 停車在該仁智街口,絕不會甘冒遭罰款之風險而闖紅燈;且抗告人並非如取締之員警所言,經示意停車後又向前行駛五十公尺才停,且抗告人接聽行動電話時,乃處於車輛停止之狀態,而非在行駛中接聽,又該員警經抗告人當場抗議不簽收罰單後,始檢查抗告人車輛,再開立第二張關於後剎車燈不亮之罰單,足見該員警有執法不當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智街口時闖紅燈並於駕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О一О五六二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交字第五九二О號函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О一О五六二八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復據証人即原舉發之警員王志勇於原審法院調查庭時證述明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舉發有何違誤不當之情事,自難逕予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抗告人既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處罰甲○○罰鍰新台幣捌仟肆佰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前繳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第裁三二─BО一О五六二八九號裁決書),所裁處之罰鍰復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惟舉發違反法條關於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部分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裁決書誤載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此部分裁處自屬合法。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本件前揭裁決書處罰主文就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竟裁處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已逾法律規定所得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上限,此部分之裁處則非適法。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處分關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尚有未洽,應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其餘部分原處分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