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以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清償本金,並按月繳付利息,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目前年息分之八點二三)。當遲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戊○○、丁○○就被告甲○○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僅付息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即未再清償任何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今上開借款業已屆期,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借據交易明細表三份、借據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⑴、被告戊○○:對上開債務不爭執,僅稱原告以往曾讓被告延期清償,希望能再繼續延期等語。
⑵、被告甲○○、戊○○: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份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戊○○、丁○○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共計一百九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清償本金,並按月繳付利息,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目前年息分之八點二三)。當遲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戊○○、丁○○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今上開借款業已屆期,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借據交易明細表三份、借據一紙紙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對上開債務不爭執,而被告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其餘被告分別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參拾柒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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