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時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稱張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十四巷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及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速
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遵守速限行駛,及該交岔路口中央有高架道路水泥支柱阻擋左右兩側視線,行經該路口應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並應採取減速慢行,隨時得以煞停之必要措施,而於該交岔路口前二十公尺左右之處見行車管制號誌由紅燈變換為綠燈時,即未減速而仍以時速五十五公里至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詹春福 騎乘OHH-三六九號重型機車(以下稱詹車),沿中華路十四巷西向東行經該交岔路口,於綠燈時進入該交岔路口,轉變為紅燈後仍未完全通過該路口,而遭張車右前大燈處撞及詹車右後側,致詹春福人車倒地,頭、胸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顱、胸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証。另被害人詹春福,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紙等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另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中央有高架道路水泥支柱阻擋左右兩側視線之情,亦有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駕駛人行經該路段,縱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隨時得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肇事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怠於注意,而以時速約五十五至六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並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又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自用大貨車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肇事過失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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