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結婚,並來台居住,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以訪友為由即離家出走,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卷存戶籍謄本為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就此合先敘明。
四、被告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上開履行同居之判決確定後,無正當理由仍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 劉完崨 到庭證述:「我的小孩九十年間寄居在原告家,被告我從未看過他,只知原告已結婚,但從未見過被告,不清楚被告為何離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境後,即未返台,亦有本院依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十八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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