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送達代收人孫嘉男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訴之聲明一、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一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二八六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四紙本票(證物一),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復以前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一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七四九-十一、七四九-十二地號之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四五一之一號房屋實施查封登記在案。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原告之岳母,原告未曾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作為他用,被告持有該四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顯有疑義,被告應是無價關係而取得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三、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之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訴,核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屬正當。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一、查本票屬支付證券,是執票人既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已抗辯未收借款,消費借款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證物一)。
二、經查,系爭本票乃被告因工程需要,簽發請托其母 柯阿琴 幫伊向人週轉,惟因柯阿琴不獲週轉,而原告當時大多時間均在麥寮工作,甚少返家,因而柯阿琴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之妻 陳昭式 (現已判決離婚確定),詎陳昭式竟交由其母即被告,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提出執行聲請,原告並交付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也未由被告交付取得票面款項。
三、次查,原告與被告之女陳昭式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即因陳昭式獲知原告有外遇,且第三者已懷孕,夫妻間感情即非融洽,且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認領該非婚生子女後,與陳昭式二人更形同陌路,此有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一號民事判決載明陳昭式於訴訟中之陳述可稽(證物二),陳昭式更稱「八十七年(原告)在麥寮工作,縱有假日也很少回家」,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斯時,陳昭式與原告之感情已幾近決烈嚴重性,衡情,當不可能還願替原告向娘家週轉金錢,況原告既在麥寮工作,縱有假日也很少回家,則原告實不可能簽發本票交由陳昭式或向逕被告週轉金錢。
四、被告既主張取得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借款而簽發,原告抗辯並未向被告取得借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
謹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
一、本件被告固抗辯係爭四張本票乃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擔保清償,並舉證人 趙慶山陳律守陳昭宣 等人為證,以為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然查:
(一)證人趙慶山證述:在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用匯票轉匯二十萬元至原告之允盛工程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左營分行之甲存帳戶內,然依該二間銀行函覆交易明細資料,並無有轉匯二十萬元之資料。
(二)證人陳昭宣證述,「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五日,我去溪口鄉農會領三十萬,交了二十二萬,四月十日又交了五十萬。」;證人陳律守證述:
「是原告打電話給我母親,我在銀行門口直街交給原告,共四次,第一次是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交給原告四十萬元,第二次為四月二十二日,也是在銀行門口,跟我借了十萬元,第三次是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交給他十二萬,第四次是七月二日,說支票快退票來不及了,所以我從ATM領了四萬元出來給他」,綜其二人之證詞,倘若交付金錢之事屬實,則既為原告向各該證人要求借款,更為各該證人交付金錢,則實際上應是原告與證人間成立借款關係,被告與原告間實無借款上關係可言。
(三)況按以係爭借款倘為被告借款予原告,原告僅須簽發總金額之本票乙紙已足,何以還須分別依金額不等簽發四張本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各該證人所稱借款時間相差甚為久遠,且證人又都為被告之兒子、女兒或女婿,證詞可信度殊值懷疑。
二、是被告既不能證明確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應受敗訴判決。
謹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胡美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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