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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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清償,並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五按月計付利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點六九,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僅清償本金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利息亦繳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屢經催討無效,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暨貼現利率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清償,並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七五按月計付利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點六九,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清償本金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利息亦繳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現尚餘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暨貼現利率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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