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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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因工作所需,向原告之父 李在庚 借款八十五萬元購買吊車機具,故在兩造協議離婚時,被告同意原告之父李在庚對被告之該筆借款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並承諾願自同年十月五日起,每月向原告清償一萬一千元,有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可證。然被告自同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僅清償四個月即給付四萬四千元予原告後,即未再按期給付,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舉家遷移他處,為此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委託律師,以屏東永安郵局第三三八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其未按協議清償系爭欠款,行為已屬違約,並限其於函到五日內速將系爭欠款全數清償,惟被告仍不理會,顯無清償之誠意。查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每月向原告清償一萬一千元,然被告僅給付四個月即未再清償分文,已屬違約,且被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曾言明如有一期不能按期清償,願無條件全數清償,按理被告應將系爭欠款餘額即八十萬六千元全數一次給付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鳳山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並請求訊問證人 蘇阿琴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向原告之父李在庚借款八十五萬元,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被告同意由原告受讓李在庚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承諾願自同年十月五日起,每月向原告清償一萬一千元,惟被告僅給付四萬四千元予原告後,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即未再按期給付,為此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委託律師,以屏東永安郵局第三三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其於函到五日內速將系爭借款餘額八十萬六千元全數清償,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而被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曾言明如有一期不能按期清償,願無條件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鳳山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即見證兩造離婚之證人及原告之母蘇阿琴到庭證稱:李在庚拿房子向銀行貸款八十五萬元借給被告,後來李在庚將該債權轉讓給原告,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伊見證簽名,上面記載要按月還一萬一千元給原告,當時兩造口頭有說如有一期未還就視為全部到期,伊及李在庚均在場聽到,亦請辦理離婚的代書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上,但不知為何代書沒寫等語甚詳。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自李在庚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且經被告承認,惟被告清償四萬四千元後,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現尚餘八十萬六千元迄未受償,已如前述,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到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一次清償,被告並應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負遲延履行之責。是參照前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