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О-ABОО七一八九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闖紅燈」,經自動照相儀器拍得違規照片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以違規通知單並未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不知有違規通知單之情形下,卻須受最高額度罰鍰之裁處,實難甘服;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以公示送達已生合法效力為由,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亦有規定。而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所在地無法郵寄掛號信件而言。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因闖紅燈經自動照相儀器拍得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甲○交大字第ABОО七一八九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係經原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三之四號送達,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務單位退回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乃準用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前揭舉發通知單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二十七期而為公示送達,此有列有異議人姓名之該公報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惟上開退回信封所載無法投遞之事由乃係填載招領逾期退回,已如前述,而異議人之住所確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三之四號五樓,已據異議人所指明,其送達顯難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公示送達之情形,而原舉發機關未再詳查異議人住所是否不明即逕依郵務人員之填載而逕為公示送達,依法已有未合,自難謂本件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復逕依前開規定據以裁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雖非無據,然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非合法,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