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第一個句點以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時許之前九十一小時四十五分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時許,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查獲,並於該址扣得 陳財壽 所有之安非他命等物,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甲○○同意下,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十二時十五分許間之警詢中採取其尿液,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勒戒後即未再吸食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十二時十五分許間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經該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查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總內字第一三五號函略稱:「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鋘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等語。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合格之檢驗單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間之前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以認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時許經警查獲,至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間之警詢中,屬被告為警逮捕拘禁之期間,在此時間內被告當不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機會,扣除此四小時十五分,本於上述證明被告之該次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足見被告應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時許之前九十一小時四十五分內之某時點,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案犯罪屬自損犯性質,及犯後未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警察查獲本件被告與案外人陳財壽、 郭美娟周國瑋曾瑋祥 等人時,固扣得安非他命三十包、電子秤二台、分裝袋五百二十五只、吸食器三組,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該等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物,且案外人陳財壽於偵查中坦承該等扣案物皆為其所有,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所言應屬可採,則扣案之電子秤二台、分裝袋五百二十五只、吸食器三組尚非本案犯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三十包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而警方及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就被告是否曾持有或使用該等安非他命為相關之訊(詢)問,則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安非他命與被告本件所為之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有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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