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就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二七○一之七地號面積一百零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臺北縣三重市○○段○○○○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訴外人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品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富品公司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富品公司向原告借款美金五萬六千七百一十八點九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清償,惟富品公司屆期僅清償美金四百五十一點七七元,並繳息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尚積欠美金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七點一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折合新臺幣約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五十三元,被告丙○○依前揭保證契約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丙○○為躲避保證債務,竟於同年七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二七○一之七地號面積一百零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臺北縣三重市○○段○○○○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經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重登字第二○五一五○號收件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無償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保證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彰化銀行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就富品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富品公司之負擔,負連帶清償之責,富品公司向原告借款美金五萬六千七百一十八點九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清償,屆期僅清償美金四百五十一點七七元,並繳息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尚積欠美金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七點一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竟同年七月十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經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重登字第二○五一五○號收件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彰化銀行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對原告負有給付美金五萬六千二百六十七點一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原應以其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竟於同七月十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無償贈與被告乙○○○,顯係積極減少其財產之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首開法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丙○○就前開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二七○一之七地號面積一百零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臺北縣三重市○○段○○○○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徐福晉~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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