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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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鎮○道台二線九十六公里處,因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違規,經警以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異議人之地址有誤,致伊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最高額,實不合理;又觀諸本件逕行舉發照片,伊所駕駛車輛之牌照號碼並無塗抹污損使不能辨認之情,且伊昔日亦曾超速,也繳過罰單,倘真不能辨認其牌號,又何以會收到舉發通知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此有蓋有臺北區監理所收狀戳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憑,距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之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有本件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影本附卷可稽),雖已逾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惟觀諸異議人前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另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撰寫並經原處分機關收受之異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嗣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異議人改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函文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後異議人亦以司法狀紙之形式補行提出,亦有前開聲明異議狀可稽,即無礙於本件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二十日內已有提出聲明異議之事實,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程序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本件經舉發車輛行車執照上所載之車主地址,以掛號郵寄送達之方式向異議人為送達,因查「無此地址」而經郵務單位退回,嗣經上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為公示送達,有本件掛號信函影本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監五字第00-000-0-00000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為憑,上開舉發通知單於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郵寄後雖因「無此地址」而遭退回,然查異議人確切住居所應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有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查,並非如其行車執照上所誤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此一誤載情形原舉發機關尚非不得查知,異議人應送達之處所亦非未臻明確,故本件應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舉發機關未予查知異議人確實住居所後改依正確地址送達,即逕為公示送達,尚難認已有合法送達。是本件送達與行政程序法所定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則原舉發機關對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而裁處最高額罰鍰,亦有未當。
五、再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鎮○道臺二線九十六公里處,經警以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照片二幀附卷可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舉發照片,當中以較近距離拍攝之一幀,其上之車號仍能明顯辨識,而該車牌照亦無經塗抹污損使不能辨認之情形,故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而觀諸另一幀照片,其上之車號雖已不能辨認,然此係因拍攝距離過於遙遠必然之結果,此由該照片中之汽車廠徽亦無從辨識,即得印證。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八百元,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處分既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撤銷,另諭知本件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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