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持明知已遭人掛失止付之黃章居為發票人之支票之詐術,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使甲○○誤信該支票具有擔保之能力而將三萬元交付,屆期卻不獲清償,且乙○○亦逃匿無蹤,嗣因該掛失止付支票據使甲○○遭受員警之調查,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上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且被告向告訴人借貸現金,竟持業經掛失止付之支票以為擔保,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分文未付,經通緝到案由檢察官勸諭償還,仍僅支付一萬九千元,尚欠一萬一千元未還,顯見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對借款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向告訴人借款,並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及屆期支票跳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因伊欠告訴人錢,而之前欠伊錢的「 阿明 」拿支票還錢給伊,伊當時欠告訴人錢,想要趕快還錢給告訴人,所以就把該支票給告訴人,並不知道該支票已經掛失止付,伊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過程,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問:告何人?)告乙○○詐欺。他給我一張票,我去提示,後來才知這是張被掛失止付的票,害我被人告侵占,原始發票人及乙○○的前手是誰我都不清楚。當時乙○○是拿票來向我借錢云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再次經檢察官訊問時就取得支票之原因進一步明確供稱:(問:為何交《支票》給你?)他(指被告)欠我三萬多元,交給我還債用的。(問:他在何處將票給你?)偵查大樓門口,因他之前欠我六萬,我向他催討,他便拿該支票給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九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並仍供稱:我交錢給他(指被告)到他拿票給我相隔一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前開偵查中所稱「當時乙○○是拿票來向我借錢」等語,應僅係表明告訴人曾向之借款,並交付支票,尚非意指被告係於借款同時持票擔保借款或還款之意,被告前開辯稱伊是因欠告訴人錢,所以後來才拿支票還告訴人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既係借得款項後,因告訴人催討還款,方交付支票,自無所謂以持票擔保借款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可言。
㈡、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供稱:渠認識被告二、三年,被告說他經濟有困難,所以渠同意借錢給被告,渠並沒有覺得受騙,原先渠不是為了三萬元告被告,渠是氣被告拿芭樂票給 渠才告 ,而且被告如果有心騙錢,不會在借到錢後,又特地拿一張票到辦公室給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顯係因朋友關係方始同意借款,且被告對告訴人亦明確告知因自己經濟狀況困窘,並未隱匿其財務狀況,難謂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亦無因被告施用何詐術,因之陷於錯誤交付借款與被告可言,自不得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前開支票嗣後跳票,及被告迄未清償全部借款,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上開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綜上各點所述,尚難僅以告訴人前開偵查中指訴,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不付兌現,遽將被告以詐欺罪相繩。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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