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220號
原 告 邱奕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持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
,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請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繳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