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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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46號
原 告 黃德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張瑞謙 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具狀被告張瑞謙、 吳宜霖 、 吳雅玲 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謙、吳宜霖、吳雅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雖以張瑞謙、吳宜霖、吳雅玲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
身份證字號,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
,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