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坤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坤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191號麵攤」應補充為「191號之某
麵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
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
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低、酒後騎車幸未肇
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