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李鏗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5,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21條雖約定同意以原告之八德分行為履行地及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依首揭說明,兩造間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羅以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