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9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江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