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調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調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兩造簽立之合約載明管轄權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請准將本件訴訟全案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處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大陸地區證照推薦甄試契約
書第14點雖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聲請人為法人,且該約
定乃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上說明,尚
無合意管轄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
區○○街○○巷○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審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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