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許金猜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
被   告 大漢東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博華
被   告  李安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大漢東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大漢東宮
管委會」)及社區主任即被告李安明(係僑福公寓大廈
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該社區執行維護管理工作人員
),擅自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大漢
東宮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水溝蓋旁,施工墊高長165公
分、寬8公分、高5公分之水泥擋水墩(現已刨除),致
原告(係該社區新北市○○區○○街○○○號13樓區分所有
權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11時許,搭乘其夫即訴外人
劉順發 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自座墊摔倒受傷
。復於100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原告搭乘其夫機車欲
自該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外出,由原告持遙控器先走至出入
口開啟鐵捲門後,徒步折返時,不慎遭該處水泥墩絆倒,
造成原告受有左足第五掌骨折、右膝挫傷合併擦傷、臀部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二次傷害,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021元;又原告除身體受傷外
,並因進出醫院頻繁,時日甚久,原告心理亦受有傷害,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原告受上開二次傷害後,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曾於101年
5、6月間與原告進行和解,並由大漢東宮社區向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送交申
請理賠書,即由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出具和解書用印後,
由被告李安明交予原告簽名用印,待原告簽名後,被告卻
逕將管委會印文以利可白塗銷,並在和解書上記載「並未
設置不當」字樣後,送交富邦產險公司,嗣經富邦產險公
司將和解書寄回,原告始知被告不願賠償,即於101年9
月3日向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被告卻故意於社區所有
電梯張貼公告,誣指原告求償未果而提出告訴。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上開系爭醫療
費用1萬3,02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合計31萬3,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並提出地下停車場車道現場照片、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
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市萬華區 賜安堂 接骨所出具之治療
證明書、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和解書、公告等影本
為證。並聲明傳訊證人劉順發到庭作證。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101年3月31日原告係與其夫騎乘機車外出,因遙控器
無法正常開啟車道柵門,原告始下車走近柵門遙控開啟
,而於開啟後欲走回坐乘機車時,被該臨時施作之擋水
條絆倒,非係以行走方式由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而因
遙控器感應主機無法正常開啟,住戶經常需使用車道緊
急按鈕,並有住戶向管委會反映建議將車道緊急按鈕調
整位置以方便使用,且其後該遙控器感應主機亦因故障
而更新,由此可見車道柵門之遙控器感應主機經常無法
正常開啟屬實。
⒉並提出101年4月15日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車道緊急按
鈕現場照片、大漢東宮管委會102年3月13日第17屆第
6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影本為憑。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於101年1月1日,鑑於近年雨量巨
變,為防雨水流入地下室,損害公產及住戶汽機車等財產
,雖曾決議計畫在車道排水溝邊,委包砌上水泥條,惟事
後經討論,考量車道限高2.1公尺,恐影響大車出入,遂
決議擱置未付實施。至101年2月24日,被告李安明鑑於
每逢大雨,雨水常越過車道排水溝流至地下停車場,誤以
為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將執行施工計畫,為防當時不斷下
雨之雨水淹入,遂向社區住戶要些水泥,自行施作一小段
擋水墩,防堵雨水溢流而未及除去。其後於101年3月7
日,原告自稱搭乘其夫機車行經該處,不慎自座墊摔倒受
傷;復於同年月31日中午11時許,原告夫妻欲外出用餐,
至地下室2樓同搭機車,其夫於地下室1樓距車道柵門10
餘公尺處停車,由原告沿著車道中間線徒步上坡,越過該
車道排水溝,接近柵門以遙控器開啟柵門後,轉身快步下
坡行走,於大步跨過該排水溝處時,未注意地面狀況,不
慎踩到臨時水泥條邊,腳板扭到,因而跌倒受傷。嗣原告
認其上開二次受傷,均係被告等施作臨時水泥條所致,要
求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處理,因101年3月7日該次受傷
事,並無錄影留存,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無法肯認,而同
年月31日該次受傷事,雖有錄影留存可稽,但認其受傷應
係其擅自在車道行走及不當跨越所致,實與左側臨時水泥
條無關,惟既是社區意外,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出於無奈
,乃應其要求與保險公司協商,但因保險公司堅持須以設
置不當作為條件,否則不願理賠,而原告之和解書亦堅持
要以設置不當為原因,不願以不慎跌倒為原因,兩造協議
和解賠償遂未成立。之後原告怪罪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不
賠償及以要求理賠未果內容公告,損其名譽,遂對被告大
漢東宮管委會主任委員唐博華提出傷害、誹謗等告訴,該
案經社區住戶及調解委員會多次試行調解,均無法和解(
其後又抗辯主張兩造有經住戶大會決議達成和解,惟原告
所否認,指稱僅係住戶大會單方面決議,原告並未合意和
解),後因其上開刑事告訴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原告遂改提本件民事訴訟求償。
㈡據101年3月7日當日值班之警衛 林東敬 告知被告李安明
,原告於當日在車道跌倒時,值班警衛經由監視器畫面得
知,即向被告李安明告知事發狀況,疑係因原告之夫劉順
發剛動完脊椎手術不久,騎乘機車後載原告外出至車道柵
門前,尚未開啟柵門,其二腿無力支撐機車而倒地,並非
碰到原告指述之水泥條所致,被告自無賠償義務。至原告
指述101年3月31日跌倒受傷部分,按社區地下停車場車
道係專供車輛行駛,非供人行走,且該車道濕滑斜彎,跌
倒可能及危險性高,住戶於該非供人行走之車道行走,應
自負過失責任;且該車道前段係露天車道,雨水經年累月
下到車道路面,終年潮濕,乃本社區全體住戶所公知事實
,況原告曾為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委員,亦曾參與計畫車
道排水溝邊墊高防水決議,知之甚詳,此外原告夫妻每日
午、晚餐前必共騎機車外出,而被告李安明於101年2月
24日施作水泥條時並設有警告防護措施,亦為原告夫妻經
過目睹,原告難推諉不知,是其明知車道常年濕滑,滑倒
或跌倒可能性高,仍擅自於車道行走,因此不慎跌倒,難
認與該防水條之設置有無有因果關係;又該地下停車場車
道出入口柵門,得以遙控器至少於20公尺外遙控開啟,無
庸走至柵門前遙控開啟,而該日原告竟無端上坡行走且穿
著高跟便鞋,跨越排水溝及水泥條走至柵門前遙控開啟,
而於回頭下坡走下車道跨過排水溝時跌倒,亦見原告跌倒
受傷,係因其穿著高跟便鞋擅自於該濕滑斜坡車道行走之
故,與該水泥條存在與否無直接因果關係;另查該臨時水
泥條自車道柵門往下走係於排水溝右側下方,長約100公
分,僅占車道橫面約四分之一,高度約3公分,與水溝蓋
高度相當,並無甚大高度差異,即使未看地面,亦無踩空
可能,且原告明知車道彎斜,且回頭往下坡行走,車道右
側排水溝下方有水泥條,竟未避開往車道中間平穩行走,
而大步仰身直走,以致跌倒受傷,亦難認與該水泥條之設
置有因果關係。
㈢再原告提出之賜安堂接骨所101年6月6日出具之治療證
明書、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2日、101年8月13
日、101年1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非於上開二次
事發期間開立出具,且均未載主訴內容係上開二次車道跌
倒受傷,顯難認其間有因果關係,自難據以究責求償。況
賜安堂接骨所之治療證明書除載有兵役、訴訟無效外,所
載醫療期間為10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顯見該證明
書與原告101年3月31日受傷無關,亦不能證明該醫療期
間前之101年3月7日受傷部分。至原告提出之上開富邦
產險公司理賠申請書,係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為照顧住戶
,協助住戶減少意外醫療損害,尚不得據以推定被告即有
可歸責之事由,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其
和解條件既為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所拒,即無法成立,故
亦不得據以推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提出之刑
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見無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自無賠償義務。
㈣被告否認101年3月7日至101年3月31日間,社區車道
柵門遙控主機有經常無法正常開啟事實,蓋該期間並未聞
有住戶反映柵門遙控感應主機有無法正常開啟或故障維修
等情,直至102年3月13日才有更新紀錄。又被告之社區
於90年前在車道設置緊急按鈕,係因部分住戶出車至柵門
時忘帶遙控器,便將車輛停在車道,再徒步至管理室求助
,妨害其他住戶車輛出入,因而在車道左側設置緊急按鈕
,便於住戶通知管理室協助開柵門,管理室警衛可經由監
視器確認後開啟,其後復因考量住戶需下車至車道左側按
鈕,亦有安全疑慮,始再將緊急按鈕改至車道右側,故均
非因柵門遙控感應主機經常無法正常開啟而設或移置。10
1年3月31日原告走至柵門亦係手持遙控器開啟柵門,足
見遙控主機接收無問題,且同時段其他住戶出入亦無反映
柵門遙控感應主機有難以開啟之情,故當日原告下車走至
柵門遙控開啟,純屬其個人使用方式有誤或其電源不足所
致,其因此下車行走受傷,自應由原告自負責任。又被告
之社區101年4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整緊急按
鈕位置,與原告上開二次受傷無涉。
㈤本件兩造已達成和解,有大漢東宮102年4月14日102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住戶 胥萬傑 、住戶 詹瑞鎮 等到庭
作證可稽。依和解條件,即由被告之社區依投保意外險規
定,由原告申請社區保險理賠金額5,482元,但原告應自
行負擔2,500元,是原告僅能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理賠,
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賠償,對象有誤。
㈥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大漢東宮公寓大廈規約、管理維護合約書、被
告大漢東宮管委會101年1月11日第16屆第11次委員會會
議記錄、101年3月7日第16屆第12次委員會會議記錄、
車道現場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835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
第439號處分書、大漢東宮102年4月14日102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警衛林東敬101年9月28日書面陳述、
車道出口緊急按鈕位置照片、大漢東宮101年4月15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車道柵門遙控主機更換後保固更新
證明等影本、102年3月31日車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據
。並聲明傳訊證人被告之社區警衛林東敬、住戶胥萬傑、
住戶詹瑞鎮等到庭作證。
三、經查: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
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
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
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
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
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
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
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就上開主張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水溝蓋旁,施作之水
泥擋水墩致原告二次跌倒受傷之事實,以該社區管委會為
被告,而不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就本件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地下一樓出入口,在往出口
方向車道左側水溝蓋前施作之水泥擋水墩,究係何人決定
施作兩造及被告間說詞不一。經查,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
雖抗辯主張係僑福公司派駐該社區之主任即被告李安明自
行決定施作云云,惟被告李安明曾具狀陳稱:其係依被告
大漢東宮管委會決議執行,施作該擋水泥條等語,有其10
2年4月1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社區警衛
林東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擋水泥條係管委會授權李安
明去做,有開會決議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相符,且衡諸被告李安明僅係僑福公司派駐在該
社區工作人員,依一般常情,若未經該社區管委會授權指
示,自無擅自於地下停車場出入車道施作有影響安全顧慮
之工作物,況自被告李安明於101年2月24日施作後,直
至原告主張二次因該擋水泥條跌倒受傷,均未見被告大漢
東宮管委會即時澄清係被告李安明擅自施作,並予拆除,
堪認系爭水泥擋水墩應係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授權指示由
被告李安明施作之情屬實。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於上開於101年3月7日搭乘其夫機
車行經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車道,設置有水泥擋水墩
處時,跌倒受傷之事實,惟其僅提出上開賜安堂接骨所出
具之治療證明書為證,並無其他具體舉證以佐證其說。且
被告等均抗辯否認其說,復經證人林東敬於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有從警衛室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劉順發騎機車後
載原告跌倒,但並無看到有壓到該車道擋水泥條,伊看到
劉順發騎車到水溝前,持遙控器因電力不足或接觸不良打
不開鐵門,劉順發機車就往後滑約1公尺,之後就在車道
中央往左邊躺下,因原告因此事告主委,所以伊有寫書面
陳述給主委說明上情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上開警衛林東敬101年9月28日
書面陳述在卷可稽,雖證人劉順發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當日伊因騎車越過該水泥條,以致機車墊高,伊腳踩不到
地,因而後仰跌倒云云(見本院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按證人劉順發另證稱:伊騎機車都是從車道中
間騎過去,沒有注意那裡有水泥條,水泥條係在車道邊邊
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核諸依照片所示,本件系爭水
泥擋水蹲係僅設於往車道出口方向左側約車道四分之一處
,並未延伸至車道中間,是依證人劉順發上開所述,其騎
車係經由車道中間,自無越過系爭水泥擋水墩之可能,可
見證人劉順發上開所述因其騎車越過該水泥條以致機車墊
高而後仰跌倒之情,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劉順發係原告
之夫,與原告關係密切,而與被告立場對立,其上開證述
情節亦不免有偏袒附和原告之虞,故其上開證述尚非可採
。是據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屬實,且亦
無法證明其此部分有何受傷事實可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非有據,要難准許。
㈣再原告上開主張於100年3月31日搭乘其夫機車外出,持
遙控器至停車場出入口開啟鐵捲門後,徒步折返時,不慎
遭該處水泥墩絆倒,造成原告受有左足第五掌骨折、右膝
挫傷合併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部分,經查依被告提出之
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固堪認原告確有於開
啟車道出入口鐵捲門後回頭折返行經系爭水泥擋水墩設置
處時跌倒之情。惟依畫面所示,原告係行經該處時其腳踝
往內拐而向前撲倒在地,並非遭絆倒,復觀諸該畫面所示
現場系爭水泥擋水墩設置情狀,尚屬平整並無特別突出或
凹陷之異狀,核諸該水泥擋水墩之設置並無不當之情,是
原告行經該處因其腳踝內拐而撲倒,顯有可能係因其個人
行走姿勢或因地勢坡度不慎造成其腳踝內拐而撲倒,尚難
遽認係因被告設置系爭擋水墩不當所致。又原告雖主張其
有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並提出上開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憑,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就診日期
最早係101年5月2日,距其主張之受傷日期100年3月
31日,已差距有1個月之久,是該診斷證明書診斷之傷勢
,是否即是上開當日因腳踝內拐撲倒所致傷害,已非無疑
,且依上開錄影畫面所示,原告當時係向前撲倒,顯無該
診斷書所示左肩、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可能,亦無原告主張
之臀部挫傷之可能,亦見原告主張之傷害顯有可議,尚難
遽以採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尚難認有據。
㈤又兩造間就本件爭執是否已有和解,亦主張不一。經查,
原告雖提出有101年6月之和解書1紙,惟核諸該和解書
並無被告大漢東宮管委員之大小章用印,雖似有蓋印痕跡
,且原告主張係被告大漢東宮管委會用印後又予以塗銷,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其後審理時又否認兩造間有何
解之情,是尚難據此和解書確認兩造間已有和解之成立。
另被告復據上開大漢東宮102年4月14日102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證人胥萬傑、詹瑞鎮等證述,主張兩造間
已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由被告之社區依投保意外險規定
,由原告申請社區保險理賠金額5,482元,但原告應自行
負擔2,500元,惟此亦經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提出之上開
會議記錄、證人證述,尚難據以確認原告已有成立和解之
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主張,亦難採認屬實。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
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事實,則其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
開醫療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
上開系爭醫療費用1萬3,02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合計
31萬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尚非有據,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