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864號),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皇書記官宋德華通譯沈學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迄95年1月18日下午7時59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以約2星期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其友人 張香君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28之3號之住處加以逮捕並採尿後,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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