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一)又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一級毒品一罪論處。
(二)本案被告甲○係經警臨檢,尚不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二包毒品,自首犯行,並接受本案裁判,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要符自首之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656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5年1月22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5公克)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55公克)置於所穿之長褲口袋內,欲外出覓地施用,適於基隆市○○路與精一路口為警盤查,甲○自知無法隱瞞,乃自行從褲袋中掏出上開毒品2小包,因而查獲上情。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5公克)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5公克),(四)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品涵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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