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香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82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涉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嫌,經檢察官於82年9月17日開始偵查,於82年9月22日提起公訴,82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刑法第268條規定圖利供給賭場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10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至95年4月30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守訓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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