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益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3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益平所犯如附表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古益平因犯如附表(與聲請人原提出關於受刑人應執行之附件一覽表所示各案確定罪刑均同,另予更正詳如下述)記載各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先後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判決科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復稽之民國101年12月5日查列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全情,因認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期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欄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2日16時30分許│99年12月下旬某日│100年3月9日22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2││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419號│100年度偵字第10539、│││││2110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2││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389號│100年度簡字第3944號│同編號2││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17日│同編號2│││││(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為101年6月27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編號2││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389號│100年度簡字第3944號│同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19日│同編號2│││││(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為101年7月3日)││├─┴────┴───────────┴───────────┴───────────┤│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⑵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⑶本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1記載各罪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至6月間某日│100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100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偵查機關│同編號2│同編號2│同編號2││年度案號││││├─┬────┼───────────┼───────────┼───────────┤│最│法院│同編號2│同編號2│同編號2││後├────┼───────────┼───────────┼───────────┤│事│案號│同編號2│同編號2│同編號2││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2│同編號2│同編號2│├─┼────┼───────────┼───────────┼───────────┤│確│法院│同編號2│同編號2│同編號2││定├────┼───────────┼───────────┼───────────┤│判│案號│同編號2│同編號2│同編號2││決├────┼───────────┼───────────┼───────────┤││確定日期│同編號2│同編號2│同編號2│├─┴────┴───────────┴───────────┴───────────┤│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⑵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⑶本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1記載各罪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100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許│100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7│同編號7││年度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編號7│同編號7││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266號│同編號7│同編號7││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7日│同編號7│同編號7│├─┼────┼───────────┼───────────┼───────────┤│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編號7│同編號7││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266號│同編號7│同編號7││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25日│同編號7│同編號7│├─┴────┴───────────┴───────────┴───────────┤│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⑵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⑶本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1記載各罪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許│100年12月8日下午某時許││├──────┼───────────┼───────────┼───────────┤│偵查機關│同編號7│同編號7│││年度案號││││├─┬────┼───────────┼───────────┼───────────┤│最│法院│同編號7│同編號7│││後├────┼───────────┼───────────┼───────────┤│事│案號│同編號7│同編號7│││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7│同編號7││├─┼────┼───────────┼───────────┼───────────┤│確│法院│同編號7│同編號7│││定├────┼───────────┼───────────┼───────────┤│判│案號│同編號7│同編號7│││決├────┼───────────┼───────────┼───────────┤││確定日期│同編號7│同編號7││├─┴────┴───────────┴───────────┴───────────┤│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⑵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⑶本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1記載各罪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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