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何榕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部分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與住所或居所,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債權
不存在事件,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且原告於起訴狀上訴之聲明有欠具體明確,是
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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