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義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義勝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新
竹縣○○市○○路○段○○號居所內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26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段○○○巷○○○號前,不慎自撞駛入田中,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義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蘇義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①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10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
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
33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③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0年、4
月、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下稱甲
案),並於101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2年6月3日;④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於102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案件、⑥案件有期徒刑10月(2罪)
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⑥案件有期徒刑3月
、10月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嗣被告於102年10月25
日入監執行乙案【刑期自102年10月25日起算,執畢日期為
108年7月11日】,並與前揭甲案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3
日【刑期自102年10月28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5年4月30
日】插接執行,丙案【刑期自108年7月12日起算,執畢日
期為109年6月11日】再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7年
12月6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上揭甲案件執行刑部分,應認業於105年
4月30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仍貿然酒後
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