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
相對人 黃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一七三號給付盈餘分配款強制執行事件,以本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追加執行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部分,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53173號給付盈餘分配款事件,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追加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1,8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裁定(下稱前案訴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317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96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獲准(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04號)。惟相對人又執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尚有前案訴訟之訴訟費用12萬1,800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72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據此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強制執行在案,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聲請人復以上開12萬1,800元已清償為由,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開追加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2,684元(本金12萬1,800元+利息884元=12萬2,684元),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依其本次追加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12萬1,800元,計算其停止執行3年未能即時受償,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之遲延損害為18,270元【計算式:12萬1,800×5%×3年=18,270】,因而酌定相當金額18,270元作為相對人本次追加執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之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