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66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旭芳
複代理人 卓維宏
被告 施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收取期數以9期(即期間9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前6個月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目前為百分之1.84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除按借款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1月21日起本息均未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一再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原告聲明關於違約金部分,雖係記載「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因違約金依約最高以9期為限,故列112年2月21日為計算違約金之迄日(見本院卷第54頁),另參酌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中另加註「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其聲明之真意係請求「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爰依原告之真意記載其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57、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