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自94年1月25日起至95年1月
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2固定計息,自95年1月25日起依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2.57機動計息(目前為
百分之3.37),借款期間94年1月25日起,至101年1月25日
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
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自應攤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經被告於99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
6888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詎被告於99年9月10日起毀諾,
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惟被告上開借款自98
年12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共餘借款
本金101,261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
率歷史資料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
6888號民事裁定、催告函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