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五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檢測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編號UL/2009/C03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確係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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