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周嘉慶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周嘉慶因詐欺案件遭扣押,業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發還,而受刑人於108年4月2日具狀台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惟回函現於鈞院審理中,為此向鈞院聲請發還手機壹支,受刑人將深感大德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參照)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後,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雖本院於該案件刑事判決中,就聲請人所聲請發還扣押之物認與本案犯行無關,然本案尚有共同被告 周宜杰 因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確定,是上開扣押物是否確與其他共犯等人所犯本案犯罪無關而得供為證據,應尚未確定,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審酌行動電話並非不易處分之物,所有人將行動電話移轉予他人非屬難事,茲為日後審理需要,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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