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進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0時30分至12時30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6分測得黃進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3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10-11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之際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對交通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逾越法定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次係第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已婚、家中2名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