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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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4月24或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5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7日1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其因涉另案至警局說明,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查被告乙○○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原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改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修正後)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上揭時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予以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看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編號:I1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5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0000)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