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松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罰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松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王松敏因犯侵占等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動機、目的及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部分之判決確定日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為「109年7月3日」,此部分聲請意旨載為「108年12月31日」容有未合,然核無礙於本件聲請之合法性,故更正如附表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於民國109年7月9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對受刑人而言並無不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侵占離本│罰金新臺│108年5月│臺灣高雄│108年11│同左│109年7月│已因│││人持有之│幣5,000│10日│地方法院│月18日││3日│罰金│││物罪│元,如易││108年度││││易服││││服勞役,││簡字第30││││勞役││││以新臺幣││61號││││執行││││1,000元││││││完畢││││折算1日││││││出監││││││││││。│├─┼────┼────┼────┼────┼────┼────┼────┼──┤│2│侵占遺失│罰金新臺│108年9月│臺灣橋頭│109年4月│同左│109年7月││││物罪│幣8,000│17日│地方法院│17日││22日│││││元,如易││109年度││││││││服勞役,││簡字第43││││││││以新臺幣││3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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